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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98年5 月27日為止:㈠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 、3 、5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全處分之目的,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同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而伊所有之自用住宅及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良字第799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及97年度執溫字第8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表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用住宅(卷第33頁),又聲請人之戶籍確設於附表所示房地,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2、13頁),堪認附表所示房屋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
為保障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機會,並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有停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又為防杜聲請人於上開保全處分期間,任意處分財產,致其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人權益,是併依職權為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保全處分。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薪資債權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部分,因聲請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3 分之1 範圍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苗院燉97執溫字第847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卷第36、37頁),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 ,500 元(卷第15頁),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數額非鉅,相對於聲請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3,738,000 元,影響極為有限。
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
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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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執字第7997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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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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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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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公館鄉 │館興 │ │845-6 │建│93.46 │全部 │1,952,000元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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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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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6 │苗栗縣公館鄉館│住家用│1樓層 :56.70 │陽台6.90、│ 全部 │736,000元 │
│ │ │興段845-6 地號│、加強│2樓層 :56.70 │平台6.90 │ │ │
│ │ │------------ │磚造 │屋頂突出物 :16.20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館│ │合 計 :129.6 │ │ │ │
│ │ │南村15鄰民權街│ │ │ │ │ │
│ │ │78號 │ │ │ │ │ │
│ ├──┼───────┼───┼───────────┼─────┼────┼─────────┤
│ │備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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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5 │苗栗縣公館鄉館│住家用│1樓層:9.50 │雨遮20.00 │ 全部 │64,000元 │
│ │ │興段845-6 地號│,加強│合 計:9.5 │ │ │ │
│ │ │------------ │磚造、│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館│鋼架造│ │ │ │ │
│ │ │南村15鄰民權街│ │ │ │ │ │
│ │ │7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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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增建物585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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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點交否:點交。 │
│ │1.97年7 月1 日查封時,據債務人之子稱查封建物係債務人及家人居住使用,無出租,屋後一樓廚房│
│ │ 及頂樓有加蓋。 │
│ │2.97年9 月8 日測量時,據債務人之夫稱查封建物係家人自住無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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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 │
│ │四、本件拍賣標的物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物)及附屬設施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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