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消債更,20,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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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銀行公會)為辦理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下稱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該準則對於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必要文件或聯繫,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倘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必備文件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或無參與協商之意願,或所提供之電話、地址無法聯繫到債務人,使債權人、債務人無法充分溝通者,即難認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程序。

又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渣打銀行於收受聲請人之申請後,迄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渣打銀行於收受申請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云云,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25、26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不開始協商之原因,該行於98年6 月15日函覆表示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要求撤案,依銀行公會制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非因申請資格或文件不符等原因而視同未請求協商者,須自退件日起屆滿6 個月後始可再次申請等語,有該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單及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2至73頁)。

觀之渣打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所示(卷第45頁),渣打銀行於該申請書右側空白處分別作有「97.10.2 資格符合、97.10.13補件完成、97.10.27方案完成、97.10.29DA -90已鍵檔」等註記,顯見渣打銀行於97年10月間收受聲請人之協商申請後,即已審核聲請人資料,並擬訂符合生活條件之清償方案,並無聲請人所述不開始協商之情事。

嗣因聲請人主動撤回協商之申請,協商程序遂因此終止,渣打銀行乃於97年11月20日將協商之申請予以退件,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單附卷可佐(卷第44頁)。

本院審酌以債權銀行之立場,債權得以滿足為其最終追求目標,而債權銀行為收回債權,勢必積極與聲請人協商還款方案,並極力遊說聲請人接受清償金額,故債權銀行於聲請人有意協商之情況下,應無擅以聲請人要求撤件為由,而逕將協商申請退件之理,從而,渣打銀行所述協商係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撤回而終止乙節,應堪採信。

綜上,聲請人固於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因其於協商程序中撤回申請,即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協商程序。

(二)又消債條例有關前置協商程序之制定,乃係基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非使債務人假藉申請前置協商,而實際卻為拖延債權人強制執行或脫產等行為。

債務人本於為使自身經濟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盡力本於誠實信用、抱持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使債權債務雙方皆得本於彼此之協力、配合、互助,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並亦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倘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並於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暫行停止催收後,如有任意撤件、無法聯繫或通知面談無故不到場之情形,將導致協商程序無法進行,且易發生規避債權催收之事,是銀行公會制訂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中,有關債務人如因主動要求撤件而退件,須待退件日起6 個月期滿後始可重新申請之規定,即係為防範債務人遂行規避債權催收之操作,與避免浪費金融機構之人力成本而為之限制,是難認該限制規定有何不當。

準此,聲請人先前因撤回前置協商之申請而遭渣打銀行於97年11月20日退件,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須待退件日起滿6 個月後,始得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既於前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於同年12月29日再次向渣打銀行請求協商,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案可稽(卷第25、26頁),故渣打銀行於98年1 月5 日以6 個月期限尚未屆至,聲請人申請資格不符為由,而將第2 次協商申請予以退件(卷第44頁),與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為避免債權銀行故意延滯影響債務人債務清理之情形有別,聲請人自不得執此作為聲請更生程序之事由。

況且,上開6 個月期限已於98年7 月20日屆滿,聲請人已可再次向渣打銀行申請協商,其捨此不為,而逕主張債權銀行有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因主動撤回協商申請,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嗣又未遵循6 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而再次遭退件,難謂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自無同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事。

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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