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消債更,35,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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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巷2弄6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3條立法意旨即明。

從而,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應盡其最大誠實協力義務,以促進協商成立,倘若債務人怠於恪遵協力義務,故意延滯協商之進行,債務人尚不得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成就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7 月3 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香港上海銀行自97年7 月4 日收件後迄今已逾90日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等文件。

審酌上開文件有助於確認協商申請人確為債務人本人、審核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且未增加債務人提出之困難性等情,責令債務人配合提出上開文件,應符衡平原則。

故債務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未予提出上開文件,即有違其協力義務,難認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程序。

(二)聲請人前於97年7 月3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香港上海銀行於收受申請後逾90日不開始協商等情,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卷第13至16頁)。

惟經本院向香港上海銀行查詢不開始協商之原因,該行於98年7 月8 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前置協商所需之必要文件有缺漏,經多次聯絡,均無法聯繫聲請人,致未能成立協商等語,並檢附陳報狀、IDRP程序簽收表及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文件等為憑(卷第122 至144 頁)。

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卷第13頁),其就申請書第10條之「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欄位並未填寫,與香港上海銀行提出之IDRP程序簽收表第3條補件原因之記載相符(卷第123 、124 頁),足證聲請人提出協商申請時,漏未檢附上開文件乙節明確。

嗣香港上海銀行分別於97年7 月4 日、15日及17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補正,並寄發補件通知函,惟均未獲回應,亦有香港上海銀行IDRP程序簽收表在卷可參(卷第123、124 頁)。

足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肇因於聲請人未提供完整之申請文件,復又失聯,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無從進行協商,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

是聲請人既於聲請更生前之前置協商過程中,未充分展現誠信與協力義務,以促進協商之進行,故協商不成立之結果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請求進行協商,惟其協商並未依法申請,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無同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事。

而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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