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消債更,58,200908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須支付46,652元。
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為任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軍人,每月薪資43,833元,無其他營業活動或收入,每月收入尚不足繳納協商款,但銀行表示若不同意協商條件,利息將恢復之前之高利率,聲請人因而不得不成立協商,但長時間下來的堆積,壓力之沈重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於97年1 月毀諾,又聲請人於97年8 月22日退伍,於97年10月起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 萬元,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己,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96,583 元,未逾1,200 萬元,前於95年9 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60期,月付46,652元,共繳款13期,於97年1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於97年8 月22日退伍,於退伍前每月收入約43,88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退伍令、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板信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 元,以聲請人於97年度之收入情形觀之,於每月繳納協商金額顯有困難,何況尚須以所餘維持自身基本生活,而聲請人雖有上述情事,仍勉力依約繳納13期,迄至97年1 月間始毀諾,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非惡意毀諾。
此外,本件又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日12時公告。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