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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宏欽玻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宏欽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欽玻璃公司)於清算期間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及相關稅捐,負債顯然大於資產。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又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
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
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其稅捐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其他一般債權人進行分配,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欣晏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902,600 元、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8,827,82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2年度促字第10962 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仁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12559函為證,堪可認定。
復參以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其資產總額僅剩451,133 元乙情以觀,足證聲請人資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權,是聲請人宣告破產後,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其他一般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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