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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炳煌
被上訴 人 王林秀鑾
王鈰連
王鈰珠
之23
王姵綺
巷7號
王素麗
巷16號
王月華
8號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月英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6鄰仁義巷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景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房屋,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非王秋景新建,只是房子的一部份,原先作為儲藏室,係因屋頂漏水及部分牆壁受損,王秋景才去進行整修,但並未增建。
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 鄰36號有4 棟房屋,門牌共用,係百年以上之祖產,而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並非上訴人所述之私自興建、擅自占有,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持分近百分之44.44 , 何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王氏宗族所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興建房屋從未干涉,亦無紛擾,此一情形已有90年以上,可認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有背該分管契約,除共有人間協議終止該分管契約外,上訴人無權要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略以:本件應探究者為:(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房屋是否為新建?(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房屋是否有處分權?茲析述如下:(一)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房屋之屋頂尚有部分木造屋樑留存,且出入口之建造方式(兩旁為磚頭、上方為木頭)與前方房屋之大門、其他房間出入口均為一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131 頁),且證人郭煥堂(兩造之表姪)到庭結證稱:伊於72年起向王秋景承租房屋,至79年搬走,伊在住的時候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當時有擺冰箱,還有在晾衣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9 至141 頁),是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房屋王秋景僅係進行整修,並未新建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 鄰36號有4 棟房屋,門牌共用,且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陳稱: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 鄰36號房屋係百年以上之祖產,而為被上訴人所繼承等語,然依該門牌號碼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該門牌4 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王總理、王連祥、(王彩雲及王水波,持分各為50000/100000)、(王秋榮及王水波,持分各為50000/100000),兩造就該些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不甚瞭解(見原審卷第69頁),而王秋景之父為王文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亦非該些納稅義務人之一,且兩造復未能提出可資證明王秋景自何人受讓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 鄰36號房屋之證書或文件,故尚難僅憑王秋景曾住過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 鄰36號中1 棟房屋之事實,即遽認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 鄰36號房屋為王秋景所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上揭所陳,並非可採。
(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
本件王秋景雖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進行整修,惟依上規定,整修之部分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為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 鄰36號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並未因王秋景之整修而使王秋景取得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如其原審所為聲明;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即表明系爭房屋係百年祖產,上訴人並未否認,原審憑空臆測原審被告王秋景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突襲裁判之虞,其判決理由基礎顯有瑕疵。
又,證人郭煥堂所為證詞,無非證實其於72年至79年間向原審被告王秋景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至其所述內容,原與系爭房屋究係王秋景新建或整修無關,更與72年之前系爭房屋究係如何變成磚造房屋無涉,原審法院以證人郭煥堂之證詞,認系爭房屋為整修,係屬擅斷云云。
五、本件原審被告王秋景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1月2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王林秀鑾、王鈰連、王鈰珠、王姵綺、王素麗、王月華、王月英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上開繼承人合意由王月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是除被上訴人王月英外,本訴訟對其餘被上訴人仍有其效力,先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明定。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房屋並無法由登記名義得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審被告王秋景(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業自認系爭房屋為祖產,因繼承而取得(見原審卷第102 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王秋景所有乙節,自無庸舉證。
有關房屋之稅籍資料,係政府為管理租稅所建立者,其僅足以作為判定所有權人之佐證資料,不足以作為判斷所有權人之唯一依據,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言,何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依客觀事實判定之。
兩造對於王秋景因繼承而占用系爭房屋,既無爭執,除其不爭之事實顯背離現有證據,法院即不得再斟酌其他證據,以推翻當事人不爭之事實。
從而原審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稅籍證明書所載4 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王總理、王連祥、王彩雲及王水波(持分各為50000/100000)王秋榮及王水波(持分各為50000 /100000) ,兩造就該些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不甚瞭解,而王秋景之父為王文鄙,亦非該等納稅義務人之一等情,認為不能以王秋景曾住居系爭房屋,即認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其法律見解即有未洽。
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40.38平方公尺,已故共有人王秋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9 、王炳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120(見原審卷第6 頁),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景秋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辯王景秋長年占用系爭房地、他土地共有人各自占有其他共有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另有坐落同段941 等地號九筆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4頁),其共有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之分別契約等事實亦不爭執,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間已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購自訴外人王明交(並提出土地及房屋共有權買賣契約證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縱屬非虛,其仍應繼受其前手與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即使王秋景有如上訴人所指其之前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建有13.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情,因王秋景既本於原默示分管契約,在其原管領之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自無須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增建地上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景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建有13.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可採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未當,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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