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29,215元 │⑴聲請人墊付(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 號│
│ │ │ 卷第9 頁背面)。 │
│ │ │⑵本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判決,並判命其應│
│ │ │ 負擔訴訟費用7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 │ │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相對人就其│
│ │ │ 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45元 │
│ │ │ 【計算式:29,215×7 %=2,045 ,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28,972元 │ 聲請人墊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
│ │ │ 度上字第193 號卷第4 頁)。 │
├──────┼────────┼───────────────────┤
│合 計 │ 58,187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
│ │ │ 對人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
│ │ │ 共墊付58,187元)。 │
├──────┴────────┴───────────────────┤
│說明: │
│相對人除須負擔前述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045 元後,尚應負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38%,即21,334元【計算式:(29,215-2,045) +28, │
│972=56,142;56,142×38%=21,334】。 │
│共計23,379【計算式:2,045+21,334=23,37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