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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並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0 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乃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2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60 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98年1 月14日苗院燉民信97聲342 字第01417 號通知函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27日北院錦94執全助宙字第1310號通知函等件(卷第8 至10頁、14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23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台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卷第28頁)。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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