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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9巷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合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4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85 號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2次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李添興律師事務所97年11月19日信律字第097001100191號函、98年4 月1 日信律字第098000400011號函、戶籍謄本及回執信封等件為證。
惟查,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況本院98年8 月3日補費裁定依相對人戶籍住址送達,仍有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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