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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
甲○○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該銀行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將該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3 月27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借款,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3 月27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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