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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券1 紙,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揭債券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16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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