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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大東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2號
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39 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3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041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5 至7 頁、9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13、15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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