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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 月2 日板院通民謙93年度司字第168 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尚有未洽。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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