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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3107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19條所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查聲請人原公司名稱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權利,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聲請人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苗院燉94執全地字第83函、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苗院燉民安98聲180 字第22946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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