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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樓
羅子琦原名:羅子
巷353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13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 人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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