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382,200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V-62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台1 己線路口因遇紅燈而暫停,當外側慢車道左轉燈號誌亮起而左轉通行時,適有由被告駕駛同向行駛於台61線快車道之車號412-JC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該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之右側後輪胎,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89,700元。

被告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0 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於已超越系爭車輛約5、6 公尺長之距離後,始遭原告撞擊右側後輪胎,其係被撞擊者,且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台61線與台1 己線路口欲左轉時,於台61線與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核閱無訛(卷第22-2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台61線與台1 己線交岔路口,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卷第48至54頁)所示,該路口有快車道及慢車道,號誌則有快車道的紅燈及綠燈,慢車道之紅燈、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車禍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台61線南下慢車道上,左轉欲往台1 己線時,與被告駕駛同向於快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轉彎車原行駛於慢車道,被告之直行車則行駛於快車道上,倘雙方均遵守號誌之管制駕駛,即可避免轉彎車與直行車碰撞之意外;

而兩造就渠等是否依號誌指示行駛乙節,於警訊時均稱己方號誌為「紅燈、綠燈左轉箭頭」、「綠燈」等語(卷第26、27頁),然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肇因分析研判欄記載「雙方均稱對方闖紅燈,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雙方之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卷第24頁);

且查無其他路口監視錄影帶或證人等足以證實兩造之上開主張何者為真實;

因此,依現行資料已無法判斷係何者違規未遵守號誌指示駕駛,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欠缺積極證據而無法判定何方車輛有通行權,已如上述,惟原告係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有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再依兩車撞擊之位置以觀,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撞擊被告系爭貨車之右側後方輪胎、護欄,顯見被告直行之系爭貨車已先於系爭車輛通行該路口,原告竟未能注意系爭貨車前半車身已通過其所在位置,即率行左轉,致造成本件撞擊,顯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故原告既有禮讓被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復未注意系爭貨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就本件車禍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無疑。

又被告係直行車,亦負有隨時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被告於警訊時稱:「看見系爭車輛自慢車道慢慢往內側車道切入行駛,一直切過來,不知道該車是要左轉或要行駛我的車道,……,距離對方約100 公尺時即立即踩煞車」等語(卷第27頁),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往快車道行駛之跡象,故被告本應採取減速或變換行駛車道等防止碰撞發生之安全措施,惟其仍疏未採取趨避措施致發生撞擊,是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原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 成及2成。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計支出零件費54,100元【計算式:37,100+9,200 +2,800 +5,000 =54,100】及工資35,600元【計算式:26,600+9,000 =35,600】,有原告提出新格汽車保養所及德安汽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卷第6 至8 頁),應堪採信。

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4年3 月(即民國83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4 月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5年1 月又1 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5年2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能請求零件費5,410 元【計算式:54,100×1/10=5,410 】。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零件費5,410 元、工資35,600元,共計41,010元;

惟須再扣除原告應負擔8 成之過失責任負擔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202 元【計算式:41,010×2/10=8,202 】,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