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即被告己○○之胞姐鄭
- 二、被告己○○則以:伊曾邀同原告協商分管,然未獲原告同意
- 三、被告戊○○○、丁○○、乙○○則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戊
-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為被告戊○○○
-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 六、次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
- 七、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八、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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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即被告己○○之胞姐鄭錦蓮原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西平里15鄰出水路76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
嗣因鄭錦蓮無力清償積欠原告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故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2 之應有部分,並經鈞院以民國96年11月8日苗院燉95年執讓9061第30961 號函文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在執行測量之地政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為透天厝無法分管之情形下,被告己○○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即36.5坪部分交予被告戊○○○、丁○○、乙○○及其子孫使用。
原告為此曾分別以96年11月15日大甲郵局第452 號、97年12月25日大甲郵局第6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以每坪低於當地租金行情價格100 元,按月給付原告3,650 元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被告接獲通知後既未拒絕,視為同意上揭條件。
原告曾數度催討前揭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11月8 日起至98年6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350元,及自98年6 月8 日起至使用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8年6 月8 日起至終止使用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3,65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伊曾邀同原告協商分管,然未獲原告同意,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分管協議。
伊曾想將原告之使用範圍歸還原告,然原告均表示不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丁○○、乙○○則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戊○○○與其夫所建,嗣因蓋好房子時無錢繳納稅金,始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己○○及訴外人鄭錦蓮名下,系爭房屋仍係由渠等及5 個孫子女使用中,渠等等原本就有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原告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為被告戊○○○及其先夫鄭添財,因渠等無力繳納稅金,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己○○及訴外人鄭錦蓮,鄭添財過逝後,其繼承人戊○○○、譚鄭錦霞、鄭泰陽、己○○、鄭錦蓮、丁○○等人就鄭添財所遺財產並未辦理遺產分割,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鄭錦蓮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7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就鄭錦蓮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鄭錦蓮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以強制執行,並於拍賣公告第三項其他公告事項載明「第361 建號(即系爭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買受人無法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於96年10月17日以20萬5 千元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為被告戊○○○及訴外人鄭添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之被告戊○○○及訴外人鄭添財,並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是原告主張其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自無可採。
六、次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
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
惟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必係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時,致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既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如前述,而被告己○○又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被告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為原告自認在卷(詳卷第2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己○○將系爭房屋交付其餘被告使用,致侵害其共有之權利為由,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七、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 、2 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之被告戊○○○及訴外人鄭添財,鄭添財過逝後,其繼承人戊○○○、譚鄭錦霞、鄭泰陽、己○○、鄭錦蓮、丁○○等人就鄭添財所遺財產並未辦理遺產分割,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鄭添財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應認係公同共有,原告既係因拍賣而繼受取得鄭錦蓮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亦應認係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原告就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行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8年6 月8 日起至終止使用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3,6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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