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443,2009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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