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467,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3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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