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因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部分代償其中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金額則尚有8,000 元並未償付,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自承確曾在原告所提證物一之申請表上親自簽名,且對原告所主張之欠繳金額及約定利息並不爭執,至其雖另辯稱:巔峰電信與新光銀行合作,大量吸金,騙取民眾金錢,然後停話,共同分贓,導致被告債信破產,應屬詐騙行為而無效,新光銀行直接將貸款撥給巔峰電信,卻未嚴審其資金用途及足夠擔保品,實不應接受巔峰電信之貸款,以免消費者受騙云云,然查:原告係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貸款項,而被告既曾在原告所提證物一之消費貸款申請表上親自簽名申辦貸款,並由原告新光銀行核准被告之申請,依申請表上約定事項內容所載,將款項撥入新光行銷之帳戶後,再撥付予廠商巔峰電信公司,作為買賣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對原告新光銀行就各期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至其與出售商品之廠商巔峰電信之間倘存有任何紛爭,仍應由被告與巔峰電信循買賣之相關法律關係加以解決,被告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前開消費借貸之款項,尚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