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218,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丙○○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1弄1
丁○○
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34-4 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434-21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434-22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編號434-23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434-24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丙○○、己○○、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二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建屋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將編號434-4 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434-21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434-22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編號434-2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434-2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

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將編號434-1 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434-18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434-19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434-20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丙○○、丁○○、乙○○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己○○則以:同意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惟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則因原告主張由其取得之部分在分割後並無適宜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將成為袋地,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將該筆土地予以變價方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有磚造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5 鄰灣寶庄90號,為原告及被告乙○○所共有,目前由原告及其母親居住使用,房屋前方臨路部分有鐵皮屋販賣檳榔,及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本院民國98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 幀、竹南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應儘量維持兩造之使用現狀,以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概略位置之基準,並減少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依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434-4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434-21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434-22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編號434-2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434-2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

本院衡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業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係依照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堪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主張之方案,為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

(四)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434-1 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434-18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434-19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434-20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之分割方案,惟查:該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間,尚間隔同段434-6 、434-10、434-9 地號等土地,無法合併使用,雖部分共有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鄰近之土地,而可解決對外通行之問題,然原告主張由被告己○○所取得之部分,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且被告己○○並未如其他共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價購相鄰之土地以供通行,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勢將成為袋地,而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於分割後通行其所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願向被告己○○購買上開應有部分,被告己○○亦陳明不願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其他共有人取得,而請求將整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倘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割方案,顯然使被告己○○於分割後旋即面臨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無法有效利用,必將衍生其他通行權之訴訟或糾紛,難謂合理公平;

而該筆土地地形狹長,與對外道路之間相隔多筆土地,倘欲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不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均難以避免分割後成為袋地之問題,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買賣持分之意願,本院審酌前情,為使該筆土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該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使全體共有人均有單獨買受該筆土地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五)綜據上述,爰將系爭2 筆土地分別予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地             號            │
├───┼───────────────────┤
│  1  │   苗栗縣後龍鎮○○○段434-4 地號     │
├───┼───────────────────┤
│  2  │   苗栗縣後龍鎮○○○段434-1 地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地  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            │ 乙○○   │     3/15     │
│    │            ├─────┼───────┤
│    │            │ 戊○○   │     1/15     │
│ 1 │後龍鎮苦苓腳├─────┼───────┤
│    │段434-4地號 │ 丙○○   │     1/15     │
│    │            ├─────┼───────┤
│    │            │ 己○○   │     1/3      │
│    │            ├─────┼───────┤
│    │            │ 丁○○   │     1/3      │
├──┼──────┼─────┼───────┤
│    │            │ 丙○○   │     1/6      │
│    │            ├─────┼───────┤
│    │後龍鎮苦苓腳│ 戊○○   │     1/6      │
│ 2 │段434-1地號 ├─────┼───────┤
│    │            │ 己○○   │     1/3      │
│    │            ├─────┼───────┤
│    │            │ 丁○○   │     1/3      │
└──┴──────┴─────┴───────┘
附表三:
┌───┬───────┬───────────┐
│ 編號 │   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1   │   乙○○     │       6/60           │
├───┼───────┼───────────┤
│  2   │   戊○○     │       7/60           │
├───┼───────┼───────────┤
│  3   │   丙○○     │       7/60           │
├───┼───────┼───────────┤
│  4   │   己○○     │      20/60           │
├───┼───────┼───────────┤
│  5   │   丁○○     │      20/6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