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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各按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⑴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
⑵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乙紙;
⑶由訴外人昇榮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乙紙;
⑷由訴外人呂錫銘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匯票之條文,依同法第124 、144 條規定,分別於本票、支票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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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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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 乙 ○ ○ │ 民國94年12月15日 │ 民國95年1月13日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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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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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 │新竹市第三信用│95年3月29日 │50,000 元 │YA0000000 │95年3月29日 │
│ │ │合作社光華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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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昇榮有限公司│新竹市第三信用│95年3月16日 │50,000 元 │YC0000000 │95年3月16日 │
│ │ │合作社光華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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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呂錫銘 │新竹國際商業銀│95年3月30日 │150,000 元│AA0000000 │95年3月30日 │
│ │ │行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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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呂錫銘 │新竹國際商業銀│95年4月20日 │168,360 元│AA0000000 │95年4月20日 │
│ │ │行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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