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387,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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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P-573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員工,於民國96年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2P-5739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作為上下班代步使用,嗣後被告離職,卻未返還系爭車輛,迄今已近兩年,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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