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417,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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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5 月26日、票號AW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卷第17、18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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