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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9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5 期為限。
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3 月5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83,054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為91年8 月12日起至92年8 月12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以首次動用日為每月之還款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有遲延,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1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21,559 元未清償。
為此,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4元,及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9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 期為限;
嗣於本院98年9 月8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4元,及其中83,054元,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卷第16頁)。
核為補充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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