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42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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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由其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5 月2 日、票據金額為30萬元,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本票1 紙,以清償其借款債務。

詎原告於98年5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避而不見。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124條、第39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均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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