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47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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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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