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48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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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69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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