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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後為新臺幣(下同)3,600,472 元(計算式:564.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757元/平方公尺1/2 =3,600,4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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