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86-23 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86-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補繳其餘裁判費。
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徵收17,335元,扣除已繳納1,000 元外,尚應繳納16,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