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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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