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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甲○○
56號
乙○○
1號
戊○○
16巷
己○○
4弄5
段36
丁○○
被 告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狀載為新臺幣(下同)1,0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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