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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廣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強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美金4,800 元【依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98年7 月29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158,650 元,計算式:4,800 ×33.052=158,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新臺幣258,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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