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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生母丁○○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生母丁○○於民國96年底懷孕,並於97年8 月19日產下被告,被告並非生母丁○○自原告乙○○受胎所生,原告卻誤認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遂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惟近來發現被告之容貌、體態與原告均不相似,又聽聞被告之生母丁○○在外交友複雜,原告乃聽從親友建議,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欠缺真實血統聯絡,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因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因此,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則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兩造間關於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確定渠等之身分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序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觀之,亦載明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之D18S51及DNAXSTR 型別之HPRTB 、DXS9895 、DXS8377 、DXS101、AR、DXS6789 等7 項型別與原告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研判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98年4 月27調科肆字第09800254180 號函所附血緣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及其生母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證被告甲○○非其生母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
綜上證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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