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除寅○○、己○○、宇○○、地○○、天○○外,其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415之1、415之2、
- 二、被告寅○○、己○○、宇○○、天○○、地○○則以:其等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15之1地號等10筆土地原為原告、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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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寅○○
己○○
庚○○ (李金員之.
黃○○○(李金員之.
午○○ (李金員之.
巳○○ (李金員之.
A○○ (李金員之.
B○○ (李金員之.
戌○○○(李金員之.
宙○○ (李金員之.
癸○○ (李金員之.
酉○○ (李金員之.
R○○ (李金員之.
W○○ (李金員之.
Y○○ (李金員之.
Q○○ (李金員之.
T○○ (李金員之.
X○○ (李金員之.
Z○○ (李金員之.
a○○ (李金員之.
b○○ (李金員之.
壬○○ (李金員之.
辛○○ (李金員之.
丁○○ (李金員之.
申○○ (李金員之.
辰○○ (李金員之.
P ○ (李金員之.
玄○○ (李金員之.
S○○○(李金員之.
戊○○ (李金員之.
乙○○ (李金員之.
丙○○ (李金員之.
H○○ (李金員之.
N○○ (李金員之.
U○○○(李金員之.
V○○○(李金員之.
C○○○(李金員之.
O○○ (李金員之.
D○○ (李金員之.
F○○ (李金員之.
E○○ (李金員之.
L○○ (李金員之.
M○○ (李金員之.
I○○ (李金員之.
K○○ (李金員之.
G○○ (李金員之.
J○○ (李金員之.
亥○○ (李元杰之.
丑○○ (李元杰之.
卯○○ (李元杰之.
子○○ (李元杰之.
宇○○ (李元杰之.
天○○ (李元杰之.
地○○ (李元杰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黃○○○、午○○、巳○○、A○○、B○○、戌○○○、癸○○、宙○○、酉○○、R○○、W○○、陳寶鳯、Q○○、T○○、X○○、Z○○、a○○、b○○、壬○○、辛○○、丁○○、申○○、辰○○、玄○○、S○○○、戊○○、乙○○、丙○○、H○○、N○○、U○○○、V○○○、C○○○、張鳯嬌、D○○、F○○、E○○、L○○、M○○、I○○、K○○、G○○、J○○、P○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員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五之十一、四一五之十三、四一五之十四、四一五之十六、四一七、四一七之十三、四一七之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六四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五之十一、四一五之十三、四一五之十四、四一五之十六、四一七、四一七之十三、四一七之十四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九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黃○○○、午○○、巳○○、A○○、B○○、戌○○○、癸○○、宙○○、酉○○、R○○、W○○、陳寶鳯、Q○○、T○○、X○○、Z○○、a○○、b○○、壬○○、辛○○、丁○○、申○○、辰○○、玄○○、S○○○、戊○○、乙○○、丙○○、H○○、N○○、U○○○、V○○○、C○○○、張鳯嬌、D○○、F○○、E○○、L○○、M○○、I○○、K○○、G○○、J○○、P○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丑○○、卯○○、子○○、宇○○、天○○、地○○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就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金員早於民國34年1 月11日死亡,而被告P○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告其起訴時漏列同P○為被告,嗣追加之,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寅○○、己○○、宇○○、地○○、天○○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415 之1 、415 之2 、415 之3 、415 之11、415 之13、415 之14、415 之16、417 、417 之13、417 之1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寅○○、己○○及訴外人李金員、李元杰所共有,其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李金員業於34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下稱李金員之繼承人);
李元杰業於98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下稱李元杰之繼承人)。
兩造就上開土地雖經調解程序,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李金員之繼承人至今未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金員之繼承人先就上開土地之李金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與其餘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寅○○、己○○、宇○○、天○○、地○○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15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寅○○、己○○及訴外人李金員、李元杰所共有,其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李金員業於34 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李元杰業於98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兩造就上開土地雖經調解程序,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李金員之繼承人至今未就上開土地之李金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5、40至42、51至104 、276 至330 頁;
卷㈡第81至116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15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上開土地經分割後,每塊土地之面積均逾0.25公頃,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兩造間復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本件系爭415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金員早於34年1 月11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今皆未就李金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李金員之繼承人應先就上開土地之李金員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查,系爭415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同,且共有人均相同,大部分土地又均彼此相鄰,其上多為相思樹、樟樹、桂竹、綠竹、龍眼樹等作物,兩造約每隔多年始僱人加以清理,此外並無重要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至71頁),應屬真實。
承上,既然系爭415 之1地號等10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同,且共有人均相同,而上開土地又大致上均坐落之於同一區塊,大部分土地均彼此相鄰,且其上之種植之樹木對兩造而言均非屬重要之作物,足見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大致相當,且可裁判合併分割,況且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經查亦符合耕地分割及土地登記相關之法規規定,能辦理分割登記,業經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以99年8 月2 日通地二字第0990004776號函覆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各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原則,是屬妥適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金員之繼承人先就上開土地之李金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與其餘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具體分割之方法,則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
│ 地 號 │ 415之1 │ 415之2 │ 415之3 │ 415之11 │ 415之13 │ 415之14 │ 415之16 │ 417 │ 417之13 │ 417之14│
│(通霄鎮○○段)│ │ │ │ │ │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8,874 │ 1,785 │ 5,601 │ 1,606 │ 120 │ 700 │ 1,180 │ 26,651 │ 4,863 │ 14,898 │
├───┬────┼────┼──────┼─────┼──────┼──────┼──────┼──────┼──────┼──────┼────┤
│李金員│應有部分│ 10/264 │ 10/264 │ 10/264 │ 10/264 │ 10/264 │ 10/264 │ 10/264 │ 10/264 │ 10/264 │ 10/264 │
├───┼────┼────┼──────┼─────┼──────┼──────┼──────┼──────┼──────┼──────┼────┤
│李元杰│應有部分│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528 │
├───┼────┼────┼──────┼─────┼──────┼──────┼──────┼──────┼──────┼──────┼────┤
│寅○○│應有部分│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264 │ 59/528 │
├───┼────┼────┼──────┼─────┼──────┼──────┼──────┼──────┼──────┼──────┼────┤
│己○○│應有部分│129/264 │14676/33000 │ 297/2640 │14676/33000 │14676/33000 │14676/33000 │14676/33000 │14676/33000 │14676/33000 │188/264 │
├───┼────┼────┼──────┼─────┼──────┼──────┼──────┼──────┼──────┼──────┼────┤
│未○○│應有部分│ 7/264 │ 2324/33000 │1063/2640 │ 2324/33000 │ 2324/33000 │ 2324/33000 │ 2324/33000 │ 2324/33000 │ 2324/33000 │ 7/264 │
└───┴────┴────┴──────┴─────┴──────┴──────┴──────┴──────┴──────┴──────┴────┘
附表二:
┌───┬─────────────────────────┐
│李金員│庚○○、黃○○○、午○○、巳○○、A○○、B○○、│
│之繼承│戌○○○、癸○○、宙○○、酉○○、R○○、W○○、│
│人 │Y○○、Q○○、T○○、X○○、Z○○、鄭玲子、鄭│
│ │麗芬、壬○○、辛○○、丁○○、申○○、辰○○、李雲│
│ │卉、S○○○、戊○○、乙○○、丙○○、H○○、張維│
│ │廷、U○○○、V○○○、C○○○、O○○、D○○、│
│ │F○○、E○○、L○○、M○○、I○○、K○○、張│
│ │育溎、J○○、P○ │
│ │ │
├───┼─────────────────────────┤
│李元杰│亥○○、丑○○、卯○○、子○○、宇○○、地○○、李│
│之繼承│美玲 │
│人 │ │
└───┴─────────────────────────┘
附表三:
┌───────────────────┬───┐
│原告 │ 8% │
├───────────────────┼───┤
│被告寅○○ │ 20% │
├───────────────────┼───┤
│被告己○○ │ 48% │
├───────────────────┼───┤
│被告庚○○、黃○○○、午○○、巳○○、│ │
│A○○、B○○、戌○○○、癸○○、李惠│ │
│琳、酉○○、R○○、W○○、陳寶鳯、陳│ │
│玉燕、T○○、X○○、Z○○、a○○、│ │
│b○○、壬○○、辛○○、丁○○、申○○│ 4% │
│、辰○○、玄○○、S○○○、戊○○、李│ │
│元灯、丙○○、H○○、N○○、U○○○│ │
│、V○○○、C○○○、張鳯嬌、D○○、│ │
│F○○、E○○、L○○、M○○、I○○│ │
│、K○○、G○○、J○○、P○ │ │
├───────────────────┼───┤
│ │ │
│被告亥○○、丑○○、卯○○、子○○、李│ │
│富美、天○○、地○○ │ 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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