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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詮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坤欣建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8
號1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170 元;
及其中1,058,670 元自民國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329,500 元自98年7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8年9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356 元;
及其中943,856 元自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329,500 元自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水塔、熱水器、淨水設備等之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金為2,962,700 元,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先行給付定金311,084 元與原告,嗣因水塔追加減單價及數量,總價降為2,350,500 元,原告隨即按被告工地進度施作。
被告另於98年3 月間追加44組溫水馬達及溫空箱,價金為246,000 元,連同上開水塔部分已施作出貨部分之價金為1,264,440 元。
被告復於98年5 月13日向原告購買過濾系統20組,價金為32萬元,原告亦已依約出貨。
上開已施作及出貨之價款總計為1,584,440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定金311,084 元,被告尚積欠貨款1,273,356 元未清償,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而於98年7 月15日開立面額329,500 元之支票1 紙,該支票經原告於98年7 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查詢後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負責人甲○○亦避不見面,且被告公司工地之土地已遭他人假扣押。
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定金簽收單、出貨/請款明細、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98年8 月14日及9 月1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尚欠之價金為1,273,356 元,另被告於98年7 月15日開立面額329,500 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8年7 月15日提示亦未獲兌現。
準此,原告就1,273,356 元價金中943,856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8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另就前揭價金中之329,500 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提示日即98年7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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