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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865 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金章所有,其與李金章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故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
詎被告與李金章於民國97年8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承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惟被告及李金章未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亦無取得原告出具之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即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處,有被告之用印,經李金章告知應由被告負法律責任。
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李金章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多次口頭向原告洽詢是否有購買意願,有代書詹家世及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51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可證,足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欲出售之事實。
且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如何約定與原告無關,被告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況契約第12、13條並非關於通知原告或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約定,原告所言不實。
再者,系爭土地為李金章單獨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租地建屋或其他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土地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
且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為了申請建照所簽訂,有效期間僅有一年,至今已失效。
縱有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應負法律責任,亦應由出賣人李金章負責,蓋被告非共有人,如何能知悉何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章所有,李金章與被告於97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委託詹家世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李金章與原告訂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6 、8 、10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者,僅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為房屋基地之優先購買權,則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第2391號判決意旨足參)。
故房屋所有人就基地出賣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必須其就該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之關係為要件,倘房屋所有人係因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其與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典權、或承租關係,自無得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之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卷第54、55頁),固提出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金章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6 頁)為證;
惟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與系爭土地間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且原告亦無主張及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雖得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然其與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關係,自不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甚明。
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已約定應通知伊優先承買,被告違反此義務,侵害伊優先購買權乙節;
然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完全與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事宜或通知原告等項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通知伊優先承買義務,顯屬無稽。
綜上,原告既不具有優先購買權,則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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