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訴,253,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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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被告處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種活期存
  5. (二)另紙發票人為原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
  6. 二、被告則以:
  7. (一)原告所設之甲存帳戶並無留有相當存款足使系爭支票兌現
  8. (二)原告與杜郁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簡餐店,由杜
  9. (三)另系爭退票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
  10. 理由
  11.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12. (一)不爭執事項:
  13. (二)爭點:被告是否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4. 二、原告主張杜郁慧偽造其簽名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疏於核對
  15. (一)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
  16. (二)查原告與杜郁慧於89或90年間結婚,於97年6月間離婚,
  17. (三)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9張支票,金額共90
  18. (四)又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如附表兌現日欄所示,即自96年5
  19. (五)再系爭支票均由被告通知原告是否兌現,原告再委由杜郁
  20.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退票支票亦遭杜郁慧偽簽,惟被告竟以「存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授權杜郁慧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業經本院審認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3.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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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許祥哲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處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留存簽名於印鑑卡上供被告於持票人持原告簽名支票向其提示時以資辨識,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然原告之前妻杜郁慧(雙方於97年6 月間離婚)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96年8 月止,未經原告授權,偽造原告簽名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張(下稱系爭支票),再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予他人或逕向被告提示兌現,致原告支出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而杜郁慧在系爭支票上偽簽「許祥哲」之筆跡與原告留存之簽名明顯不同,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認,被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其辨識之責,竟疏於核對即輕率付款,造成原告受有支出票款100 萬元之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偽簽之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

(二)另紙發票人為原告、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於96年8 月29日經被告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為由而退票(下稱系爭退票支票)。

被告亦未盡核對印鑑簽名筆跡之責,致該支票被退票,使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退票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做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設之甲存帳戶並無留有相當存款足使系爭支票兌現,均係被告之承辦人員通知原告有支票提示,原告始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

而被告之通知本含有確認有無發票行為性質,被告既已先向原告通知有向持票人為給付之委任事務須處理,始由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之費用即存入票款,指示被告向持票人為給付使系爭支票兌現,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支票留有票根可供核對,當知之甚詳,若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應於被告通知後即可察覺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告反接續11次存入款項指示被告付款,且從未掛失空白支票,顯係原告將支票交予杜郁慧使用而授權其為發票行為,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詎原告事隔2 年始以經友人告知前妻杜郁慧偽簽系爭支票為由,否認先前指示付款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縱原告事前無發票行為,亦因事後指示被告付款承認票據債務,而生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清償效力。

(二)原告與杜郁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簡餐店,由杜郁慧管理餐廳、原告負責出資及調度資金,原告基於共同經營餐廳需要資金之故而同意杜郁慧代為發票行為,是於杜郁慧告知要出票時即無質疑而交付款項予杜郁慧存入帳戶。

縱事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均用於經營簡餐店之所需,而於與杜郁慧離婚後有所爭執,仍無礙原告已事先同意杜郁慧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原告既有授權杜郁慧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復按原告指示而付款,處理委任事務即無過失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系爭退票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既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告之信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自不足採。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被告銀行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⑵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留存印鑑卡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確有不同。

⑶系爭11張支票均由被告通知原告是否兌現,經原告委由杜郁慧或相關人士存款後兌現。

(二)爭點:被告是否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杜郁慧偽造其簽名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疏於核對簽名是否真正,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委任本旨等語。

被告則辯稱杜郁慧係經原告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亦於系爭支票經持票人提示時,通知原告確認有無發票行為,經原告存入款項指示被告向持票人為給付,自難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一)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

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即見票時無條件付款予執票人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票據行為之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研究報告內容);

且票據債務人授權填寫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與杜郁慧於89或90年間結婚,於97年6 月間離婚,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卷第36、144 頁),並稱:約於92、93年間開始經營咖啡簡餐店,持續4 、5 年時間,因當時伊經營的弘逸工程公司快要解散,杜郁慧說想開簡餐店,伊覺得開店收入可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就出錢讓她經營咖啡簡餐店。

簡餐店的酒錢、材料錢、進出的貨款都是伊支出。

簡餐店缺錢,杜郁慧會跟伊拿,薪水也是伊支付等語甚詳(卷第144 、143 頁);

可認該簡餐店係由原告當時之配偶杜郁慧負責管理,由原告負責提供、調度一切營運所需資金,以該店營收作為家庭生活之經濟來源,故該店應為原告與配偶杜郁慧所共同經營無疑。

又原告自陳:「支票係放在家裡保險箱,很少鎖,前妻也知道密碼」、「要出票時,杜郁慧跟我拿錢,我不知那些支票是何人簽發」、「支票要兌現時才將錢存入,是前妻杜郁慧告知『要出票』,我就將錢交給杜郁慧或叫店裡小姐存入」等情(卷第36、132 頁);

是依其所述,顯然杜郁慧可自由拿取原告之支票,且原告對於杜郁慧告知有支票遭提示需存入票款時,對於支票是何人簽發、發票用途等均未加質疑即交付款項使票據兌現,足見原告對於支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並不探究,亦即,縱為杜郁慧所簽發亦無妨其使票據兌現之決意。

復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時間自96年5 月至8 月止,為原告與杜郁慧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經營簡餐店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杜郁慧基於夫妻同居共財、共同經營簡餐店需要資金之關係,而授權杜郁慧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已非無據。

(三)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9 張支票,金額共90萬元,背書人均為杜郁慧,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卷第59、63、66、68、70、71、76、77、82頁)。

原告又陳稱:倘餐廳缺錢,其出國且銀行無存款時,其會留幾張已簽名之空白支票給杜郁慧填上金額向朋友調錢。

簡餐店開始經營時,杜郁慧有用她的票,也有用伊的票,後來她才變成拒絕往來戶等語(卷第143 、144 頁);

堪認原告與杜郁慧間,或因共同經營簡餐店關係、或因夫妻身份關係,而有同意杜郁慧簽發原告支票或持原告簽發之支票以調度資金之合意。

雖原告主張留給杜郁慧之支票係其已簽名之空白支票云云,然從其對於杜郁慧告知要出票即交錢存入而不探究、質疑支票係何人簽發、發票用途之習慣觀之,自無每張支票均事先簽名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又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如附表兌現日欄所示,即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期間相隔3 個月又7 日,分11次存款兌現,票款總額為100 萬元。

而原告已自承迄至98年6 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偽簽一事(卷第112 頁),足見上開用票之頻率、開票金額均無異常,否則原告豈會於事後2 年猶須經他人告知,再向被告查證後,始能察覺有異(卷第4 頁)?再者,原告親自於96年7 月13日向被告領取票號自269901號至269950號之新支票簿,有其簽名領取之票據領取證附卷可佐(卷第88頁),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足證原告於領取上開支票簿時已知悉附表編號1至8即票號前3 碼「259 」之系爭8 紙支票均已簽發完畢。

且衡諸常情,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均保留存根聯供日後查核,又原告曾任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及工程公司董事長,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身份證背面等件在卷可參(卷第83頁),顯然原告係習於使用票據之人,對於使用、控管支票之應注意事項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故其對於系爭支票業經簽發交付並經提示兌現等情,當知之甚詳,方符經驗論理法則。

而原告竟陳稱系爭支票之票根與支票簿全不見,但無報案等語(卷第38頁),已背離常情;

且其迄未對杜郁慧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予以究責(卷第37頁),僅對被告求償,是否另有隱情,已屬可疑。

益證其主張系爭支票係於96年5 月至8 月間遭前妻杜郁慧盜用偽簽,其至98年6 月間始知情乙節,實屬荒謬,委無足取。

故被告所辯原告授權杜郁慧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應屬真實。

(五)再系爭支票均由被告通知原告是否兌現,原告再委由杜郁慧或相關人士存款後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雖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留存印鑑卡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確有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授權杜郁慧而簽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發票之效力自歸屬原告。

且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業已逐張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有發票行為、予以兌現否,經原告存入款項後指示被告使之兌現,被告即已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況依兩造簽訂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所附之支票存款章則第13條約定「存戶存款對帳單,本社於次月上旬以平信寄發,如有不符,請於10天內來社查明,否則應認為核對無誤。

」(卷第83頁正、反面),而原告對於被告寄發之系爭支票對帳單至98年6 月前迄無爭執,應認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兌現均已核對確認無訛,亦證原告確有授權杜郁慧簽發系爭支票甚明;

是原告於事後2 年始爭執系爭支票簽發之合法性,顯有違誠信。

故被告辯稱係向原告通知確認有無發票行為後方付款使系爭支票兌現,無違委任人之指示,已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退票支票亦遭杜郁慧偽簽,惟被告竟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為由而退票,致原告信用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退票理由既有「印鑑不符」一項,自無影響原告信用之可能,是其主張信用權受損,自無理由。

查系爭退票支票之退票理由包含「印鑑不符」,為原告自承在卷(卷第5 頁),足證被告對於核對發票人簽名筆跡是否真正並無疏失,自無不法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信用權受何種損害,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0萬元云云,誠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授權杜郁慧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之抗辯即屬可採。

且就系爭支票經持票人提示時,被告亦逐張通知原告確認有無發票行為,復依原告指示使之兌現,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故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信用權受損害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兌現日   │
├──┼─────┼───────┼────┼──────┤
│1   │BS0000000 │96年5 月12日  │20萬元  │96年5 月14日│
├──┼─────┼───────┼────┼──────┤
│2   │BS0000000 │96年5 月30日  │10萬元  │96年5 月30日│
├──┼─────┼───────┼────┼──────┤
│3   │BS0000000 │96年6 月10日  │5 萬元  │96年6 月11日│
├──┼─────┼───────┼────┼──────┤
│4   │BS0000000 │96年6 月15日  │10萬元  │96年6 月15日│
├──┼─────┼───────┼────┼──────┤
│5   │BS0000000 │96年6 月24日  │5萬元   │96年6 月25日│
├──┼─────┼───────┼────┼──────┤
│6   │BS0000000 │96年6 月29日  │10萬元  │96年6 月29日│
├──┼─────┼───────┼────┼──────┤
│7   │BS0000000 │96年7 月29日  │20萬元  │96年7 月30日│
├──┼─────┼───────┼────┼──────┤
│8   │BS0000000 │96年8 月5日   │5萬元   │96年8 月6日 │
├──┼─────┼───────┼────┼──────┤
│9   │BS0000000 │96年8 月20日  │5萬元   │96年8 月20日│
├──┼─────┼───────┼────┼──────┤
│10  │BS0000000 │96年8 月15日  │5萬元   │96年8 月15日│
├──┼─────┼───────┼────┼──────┤
│11  │BS0000000 │96年8 月15日  │5萬元   │96年8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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