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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33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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