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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新城11巷21號,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另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契約書,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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