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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傅學錢
代 理 人 謝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文傑律師(住新竹市○○路一○七號七樓之七)為失蹤人傅德鳳(男,苗栗縣公館鄉○○○段303 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303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傅德鳳為聲請人之族中長輩,惟確實之親等關係已不可考,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均查無失蹤人傅德鳳之戶籍資料,應可認定傅德鳳已失蹤多年。
而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03 地號之土地經登記為失蹤人傅德鳳、聲請人與第三人傅學忠、傅開煥、傅學謙、傅學司等人共有,今聲請人欲訴請鈞院裁判分割上開共有土地。
另失蹤人傅德鳳並未置財產管理人,而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為顧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或傅學謙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傅德鳳均係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今聲請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 號公示催告卷宗(業經聲請人撤回)核閱卷附民事起訴狀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傅德鳳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13日公鄉戶字第0980000063號函文所載:「查本所現保存資料,日據時期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 番地,於傅添丁、傅火金、傅學錢、傅木郎、林天送、傅鼎富、傅阿北等七戶內查無傅德鳳之戶籍資料;
次查光復後之『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0鄰五谷303 號』係民國68年6 月1 日改編而來,請提供傅德鳳君詳細之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戶長姓名、除戶年份等)供本所詳細查閱」等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日據時期所有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 番地之人之戶籍資料及失蹤人傅德鳳辦理上開共有土地總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傅德鳳之戶籍登記資料,亦查無其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相關資料等情,此亦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17日公鄉戶字第0980000549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謄本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342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土地日據時代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綜上證據,足認失蹤人傅德鳳確曾存在,惟其已行蹤不明,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或案外人傅學謙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
惟經本院函詢前者,其函復稱:並無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是如由其執行該職務恐無法善盡其職責;
另案外人傅學謙為聲請人之弟,與聲請人及失蹤人傅德鳳復同為上開分割共有土地事件之當事人,此有其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起訴狀繕本各1 份可稽。
是案外人傅學謙與失蹤人傅德鳳間實有重大利害關係,是否能善盡財產管理人之職責,而無利益衝突致損害失蹤人傅德鳳權益之情事,誠有疑慮。
而律師通過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對法律學有專精,就財產管理事件應為熟稔;
另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苗栗、新竹、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財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等公會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李文傑律師為苗栗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律師,且本件亦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電話徵詢,其事務所員工表示李律師可以擔任。
為求公允起見,爰指定李文傑律師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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