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重訴,16,200909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143 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外,尚應補繳78,5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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