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重訴,4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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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宥信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2號
丁○○
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信公司)邀同被告己○○、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宥信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之額度內,被告己○○、丙○○、丁○○願與被告宥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被告宥信公司再邀被告己○○、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分24期按月繳付利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3%計算,借款利率為1.88%,並機動調整之;

倘未依約還本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宥信公司於98年6 月12日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999,426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己○○、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宥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宥信公司辯稱:希望與原告和解。且當初借貸時,並無約定要還本金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抗辯:借貸時被告宥信公司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絕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辯以:當初伊僅提供土地融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則以:伊係一時陷於錯誤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完全出於自願。

且本件借貸已有超額擔保品,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求償方屬合理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8年6 月13日(卷第55頁),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告宥信公司於96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得1,200 萬元,由被告己○○、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兩造定有借據1 份。

⑵被告宥信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1,999,426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爭執事項:被告己○○、丙○○、丁○○是否應與被告宥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爭點:被告己○○、丙○○、丁○○是否應與被告宥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6至31、57頁),且為被告宥信公司、己○○、丙○○所不爭執,渠等亦對於本件爭點均表無意見而未為爭執在卷(卷第56頁),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張正賢雖辯稱其非出於自願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其業已坦承非受原告之強迫而簽訂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乙節明確(卷第55頁),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陷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徒空言否認,顯屬臨訟飾詞,毫不足採。

故被告己○○、丙○○、丁○○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丙○○、丁○○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宥信公司,即負同一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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