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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8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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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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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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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榮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98年1月31日 │25,000元 │AA0000000 │ │
│ │ │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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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榮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98年1月31日 │25,000元 │AA0000000 │ │
│ │ │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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