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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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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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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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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禹祥霖酒行甲○○ │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98年1月23日 │150,000元 │CA0000000 │ │
│ │ │作社頭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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