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聲,164,201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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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昆正
相 對 人 益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雄
相 對 人 李溢洋
相 對 人 黃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22、1523、15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 號存證信函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7 月7 日苗院源99司執全民字第107 號通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22、1523、1524號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未檢附已送達相對人之收件回執,經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稱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無法提供,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送達相對人,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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