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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相 對 人 林飛龍
黃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玉英負擔4 分之1 ,相對人林飛龍負擔4 分之1 、相對人黃秋香負擔2 分之1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林飛龍逾期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黃秋香則表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飛龍應給付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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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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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68,518元│由相對人黃秋香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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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動產估價費 │ 46,000元│由聲請人林玉英墊付 │
│ │ │ │ │
├──┼───────┼─────┼──────────────────┤
│ 3 │複丈費及建物測│ 9,740元 │由相對人黃秋香墊付 │
│ │量費 │ │ │
├──┼───────┼─────┼──────────────────┤
│ 4 │複丈費及建物測│ 4,000元 │由相對人黃秋香墊付 │
│ │量費 │ │ │
├──┼───────┼─────┼──────────────────┤
│ 5 │複丈費及建物測│ 3,780元 │由相對人黃秋香墊付 │
│ │量費 │ │ │
├──┼───────┼─────┼──────────────────┤
│合計│ │132,038 元│ │
├──┴───────┴─────┴──────────────────┤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①聲請人林玉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10元。 │
│ (132,038元×1/4≒33,010元) │
│②相對人黃秋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19元。 │
│ (132,038元×1/2≒66,019元) │
│③相對人林飛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10元 。 │
│ (132,038元×1/4≒33,010元) │
│故相對人林飛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林玉英12,990元(計算式:46,000-33,010=12│
│,990)、相對人黃秋香20,019元(計算式:86,038-66,019=20,019)之訴訟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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