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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劉興國
相 對 人 劉鳳嬌
謝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鳳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文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劉鳳嬌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謝文琴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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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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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3,473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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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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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6測量費 │ 16,000元 │ │
├───────┼────────┤ │
│員警差旅費 │ 1,000元 │ │
├───────┼────────┤ │
│99.6.8 測量費 │ 800元 │ │
├───────┼────────┤ │
│99.6.22測量費 │ 800元 │ │
├───────┼────────┤ │
│99.7.21登報廢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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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3,0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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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劉鳳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63元。 │
│ (計算式:43,053×1/4=10,763) │
│2.相對謝文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27元。 │
│ (計算式:43,053×1/2=21,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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