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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邱文美
邱文英
邱文雄
劉思吟
劉思余
劉思沅
劉思杉
邱正宏
邱正鵑
邱曉鵑
許博彰
相 對 人 邱李英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72,280元│聲請人墊付 │
│ │ │ │⑴99年2月9日:67,033元│
│ │ │ │⑵99年9月13日:5,247元│
├──┼──────┴─────┼───────────┤
│合計│ 72,280元│ │
├──┴────────────┴───────────┤
│說明: │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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