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聲,225,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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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藍林訪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故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若供擔保人即債務人非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必待供擔保人於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未證明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79 號),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惟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相對人等亦已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賜覆同意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苗栗府前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苗栗府前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6 月14日苗院源97執儉字第703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遭本院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未證明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其擔保金。

而聲請人所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定期催告之事宜,僅請求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自不符合催告之要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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